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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秀英、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14岁。我们婚初感情尚好,之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处理事情较偏激,双方在处理家庭事情上想不到一起,也做不到一起,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5,500.00元(含保险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过程对,如果离婚,我这些年挣的钱都在原告手,她得给我返人民币35,000.00元,如果原告同意这个条件,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14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因此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15,500.00元(含保险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附条件同意离婚。
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证据2、房屋产权证一份及赵某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名为赵某某,但该房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甲和赵某某,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为每年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有异议,认为前些年能挣这些钱,现在挣不了这些钱了;证据4、保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给女儿王某乙投保了,保险费每年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视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宝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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