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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刘XX,男,1981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华鹤木业集团职工。
被告桑X,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银盾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被告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9月9日生有一女儿。原、被告由于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并且长期没有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切诉讼费和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桑X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也同意,不同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因为被告每月工资1200元,同意按照比例判,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婚生一名女孩。原、被告于婚后孩子2岁半时开始再无夫妻生活。日常生活中,原告的工资卡由被告管理及支配。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到2014年9月期间用自己在交通银行、广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四张银行信用卡共透支172,687.27元用于消费。被告自称用于原告身上的花销至少有10,000.00元,其中为原告买过手机(2,000.00元)、羽绒服700.00多元,以及其他的衣服,为自己购买化妆品、做美容美体(46,000.00元)、买服装、做微商生意以及用于家庭生活等。原告否认知道被告在银行的透支行为,认为即便是透支款存在,也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桑X的母亲贾XX为防止银行因桑X透支款未能按期偿还而走法律程序,为其偿还银行透支款105,476.40元,桑X给母亲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对桑畅X给母亲出借条的行为不认可,认为都是被告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双方的财产有:被告婚前带有电视机(已损坏)、洗衣机、电冰箱,婚后双方购买有电视机(约3000元)、电脑(原告父亲购买,价格3000元,现价值约1000元)、热水器(3000元)、两部手机(2000元一部)。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新合社区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明细、收据、证人贾XX的证言、信用卡电子账单、还款回单、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夫妻长时间无交流,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同意原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婚前购买家电产品,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的经济收入是由被告管理与支配,被告为原告购买手机、羽绒服等,应属家庭正常的合理开销。被告个人利用自己名下的银行信用卡透支17万余元用于消费,且许多消费项目并非生活所必须的,其行为超出了正常家庭生活范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透支款都是用于必须之家庭生活,故被告的透支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的母亲为防止桑X因透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为桑X还款,系自愿行为,桑X单方给母亲出具借条,原告未予以认可,是桑畅X与母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对原告形成债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桑X离婚;
二、婚生女刘XX由原告刘XX抚育,被告桑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7月起至刘XX独立生活止;
三、除个人衣物归各人外,被告桑X婚前财产电视机(已损坏)、洗衣机、电冰箱归被告桑X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归被告桑X所有,电脑、热水器归原告刘XX所有;
四、被告桑X个人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桑X个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彪
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
人民陪审员  王 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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