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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孔某某,女。
被告韩某某,男。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韩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一直生活在矛盾中,现无法共同生活。韩某某已离开齐齐哈尔多年,婚生女现由韩某某抚养已近5年,原告认为目前的婚姻状况已经名存实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
1、结婚证,证明结婚时间。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一女韩馨玥。
3、社区证明,证明孔某某与韩某某是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彩虹街道太阳社区居民,是夫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韩某于2000年7月12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产生矛盾,2014年原告孔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应该是比较牢固的,产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为了家庭的完整美好,双方均需要付出努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已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9日原告孔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婚生女由韩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初是有感情基础的,在之后的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为家庭的美整美好,双方均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进行很好的沟通,现原告孔某某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韩某抚养问题,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因韩某近年一直同父亲韩某某一起生活,为了离婚对子女更少的造成影响,韩某继续随被告一起生活,父母双方对于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孔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2000年7月1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0元,至韩某独立生活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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