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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孔xx,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罗xx,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x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下女儿罗x。因双方均无固定工作,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罗x,放弃家庭财产分割。
被告罗xx未到庭,在庭前电话调查中,罗xx表示同意与原告孔xx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5年10月份自由恋爱,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罗x。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均无固定工作,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孔xx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罗x。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社区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的事实存在。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儿罗x为在读学生,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考虑,婚生女孩儿罗x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罗xx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情况,且原告未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故本案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不作认定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罗x由原告孔xx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孔xx、被告罗xx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明辉
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
人民陪审员  任 参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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