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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张XX,女
被告孙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孩孙XX(2010年9月13日出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争吵。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孙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情况: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出生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孩孙XX(2010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因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争吵。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双方结婚多年,仅是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还是具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如果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改变沟通方式,双方互相理解,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辛 麟
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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