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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05号
原告才XX,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才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198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世龙1988年10月2日出生,现已成年,因婚后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王XX自2011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王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次年登记结婚,婚生子王世龙现已成年,被告王XX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王XX自2011年外出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因被告王XX现下落不明,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可待被告王XX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才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才XX、被告王XX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玉红
代理审判员  田 铭
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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