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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王xx,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薄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xx与被告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薄xx离婚纠纷一案,因按原告王xx提供的被告薄xx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在未送达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慧颖
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
代理审判员  田 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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