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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程x,女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xx,男
原告程x与被告富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之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个月后分居至今,现已无法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富xx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没有原则性事情,都是琐碎事情,两个人刚结婚,有些事情不懂表达,没有正确处理。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结婚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票据复印件。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与被告富xx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没有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恋爱,2014年登记结婚,双方虽结婚时间较短,但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家庭琐事,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如果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改变沟通方式,双方互相理解,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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