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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陈xx,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
关于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玉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铭、闫文新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告陈xx于2015年4月因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龙民初字5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陈xx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xx在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动申请撤诉后未满六个月,且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离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红
代理审判员  田 铭
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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