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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徐××,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高××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与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高××与被告徐××于198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孩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酗酒等恶习致感情不合经常吵打,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离婚。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
被告徐××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内容不属实,双方感情较好未达到破裂程度。
被告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高××与被告徐××于198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孩,长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次女许××(1994年9月出生),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故本院不宜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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