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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陈××,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陈××,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陈××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彦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陈××(1995年4月2日出生),沈阳师范大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陈××刑事犯罪现在华山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无住房、无存款、无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住所地委员会证明信,证明原告身份关系及居住情况。
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鹤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刑期。
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陈××同意离婚。
被告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陈××(1995年4月2日出生),沈阳师范大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止。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无住房、无存款、无债务。现原告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离婚,被告陈××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婚多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确不和,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期较长,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育问题,因婚生女陈宇霄已成年,不涉及抚育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梅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陈××、被告陈××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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