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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邵××,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包××,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邵××(2012年10月1日出生),由原告邵××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长达二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邵××,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如果婚生女孩邵××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每天探视一次。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住房、无存款、无债务、无债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婚生女儿邵××出生20天,原告对被告进行家暴,被告无奈与原告分居至今。婚生女邵××4个月时,原告将婚生女儿邵××抱走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邵××,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育费。如果婚生女孩邵××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每周探视一次。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作情况及月工资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邵××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张××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邵××(2012年10月1日出生),自2013年2月5日起由原告邵××抚养至今。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二年之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无财产,婚后无住房、无存款、无债务、无债权。原、被告就子女抚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婚多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邵××提出离婚,被告张××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育问题,从对婚生邵××成长有利出发,婚生女由原告邵××抚育为宜,原告邵××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育费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张××有探望婚生女邵××的权利。被告张××每月可探望婚生女邵××两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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