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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61号(2)
一、原告邵××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邵××由原告邵××抚育;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婚生女邵××两次。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邵××罡、被告张××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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