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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胥X,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XXX公司职工。
被告周XX,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XX局职工。
原告胥X与被告周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X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房屋待婚生子胥XX大学毕业后给孩子。因现原告担心该房会受到损失,故诉讼,要求将房屋更名至胥XX名下。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号周XX名下的房屋证照复印件一份。2、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周XX辩称,不同意更名,因为孩子现在还没有成年,有些事情孩子自己不能做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胥X与被告周XX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房屋待婚生子胥XX大学毕业后予以赠与。现原告要求将房屋更名至胥XX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因该合同所附条件是胥XX至18周岁,胥XX现未满18岁,属于条件未成就,故该赠与合同未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胥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胥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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