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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王××,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2012年11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由原告王××抚养,要求被告郭××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00.00元。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之间矛盾均因家庭琐事。现被告郭××要求原告王××给付被告郭××梅人民币20,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考虑多年夫妻感情,被告郭××不同意离婚。
被告郭××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提供的证据1、2项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王××(2012年11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尔因琐事吵打,但婚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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