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王××,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名人花园综合楼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与被告王××、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被告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溪水家园小区7号楼4单元202室的居民,自2014年1月至今无法入住。原因为楼上302室住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的屋顶刨漏,割断钢筋改下水管,造成严重损害使原告无法入住。因为是被告王××给原告打电话联系改管线的,原告未同意,物业公司找来的王××协商此事。原告没有派人回来开门,因为物业公司有原告家钥匙,所以原告认为是物业公司开的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受到破坏的部分,按照齐齐哈尔市房产(物业)监察大队文件的要求修复原样;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9,05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齐齐哈尔市房产(物业)监察大队(2014年4月30日)关于溪水小区7号楼4单元202室的调查说明一份(复印件),证实房子刨坏了应加固维修。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状内容有异议,被告不是302室业主。被告只是联系活,干瓦工活粘瓷砖。是被告王××本人联系的原告王××的,因为4单元楼上楼下这几家要改下水管线,3至6楼都同意了,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当时在电话里没说同意不同意,说要是派人就同意,不派人就不同意。后来原告家来人开门了,被告就视为原告同意改管线了。因被告不是干下水管线的,所以刨墙的活不是被告的人干的,被告只是联系的。当时302室和402室都刨墙了,原告家202室也刨了一点,被告去看了也照相了。后来原告就不同意改了,因为改管线需要换根下水管,原告认为自己不应该出这个下水管钱,导致原告家下水管线没有改成。现被告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齐齐哈尔市房产(物业)监察大队(2014年4月30日)关于溪水小区7号楼4单元202室的检查情况一份(复印件),证实与原告提供的监察大队调查说明时间一致,内容不一致,有矛盾。2、证人吴××证人证言(已出庭),证实证人是302室实际业主,将改下水管线改到墙里面是二、三、四楼这几家协商的。202室王××是同意的,证人也给王××打过电话,五楼没联系上。当时委托王××找的干活的人,因为地砖的活是王××干的。改下水管线工钱200元给了刨墙的人,管子钱业主自己花。实际改了管线的有302室和402室,因五楼没联系上,导致六楼没改成。不知道202室改没改成。3、证人吴继××人证言(已出庭),证实证人是602室业主,王××是干瓦工活的,当时楼上楼下这几家一起商量改下水管线,五楼家没人,二、三、四、六楼都同意了。证人当时和王××谈的,200.00元的工钱,管子自己买。后来三、四楼实际改了管线,因五楼家中无人,证人家602室未改成。
被告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不属实。物业公司本身就不允许业主私自改动,怎么可能给原告王××家开门。原告家的墙确实刨了,但物业公司不知道是谁刨的墙。这个事情发生后物业给原告王××和被告王××调解了四、五次,没有调解成。
被告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2-3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作为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溪水家园小区7号楼4单元202室的业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是在该小区7号楼4单元为部分业主装修期间施工的包工头。2014年一、二月份,该单元202室、302室、402室、602室共同协商要将厨房内的下水管卧到墙内,均委托被告王××找工人施工,工费200.00元,更换下水管费用由业主自出。其中202室原告王××由被告王××电话联系,原告王××派人开门后施工,将202室厨房西横墙下水管线处、棚顶下沿竖向抠槽(槽长280mm、宽120mm、深120mm)后,因为原告王××不同意花费更换的下水管费用问题,此下水管卧到墙内的施工停止。现302室、402室已实际改造完毕,602室因为未联系上502室业主导致无法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擅自将下水管道卧到墙里属于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此类行为。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业主进户时留有一把原告202室的钥匙,就认为是物业公司私自将其房门打开进行施工抠槽的观点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齐齐哈尔兵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此纠纷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庭审中陈述的不是其包工改下水管线的意见,与其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一致,也与本院开庭前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是与被告王××协商的改下水管线一事,委托被告王××堂找工人干活。这也与开庭前本院为其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一致,在此笔录中被告王××堂明确表示原告起诉其本人是对的,此事与302室业主无关,被告王××就是干这个单元下水管线装修的。另外,本案原告就是被告王××打电话协商此事的。综上,应认定是被告王××作为包工头带领工人对原告王××202室下水管线的改造进行施工的,只是双方因更换下水管的费用问题而导致施工停止。本院认为,原告王××是自愿对其202室下水管线进行改造进而施工抠槽的,只因费用问题并未施工完毕。原告王××认为二被告擅自进入其202室施工改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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