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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王××,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致,现已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之间矛盾均因家庭琐事。现被告患病,考虑多年夫妻感情,被告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尔因琐事吵打,但婚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现被告患病,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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