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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武××,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与被告王××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5日生一女孩王××,现大学就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于2002年12月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7月27日复婚。婚后,被告王××不爱劳动,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武××,情节恶劣,存在严重家庭暴力,且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因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给付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第一次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王××,1994年12月15日出生,现就读于宁波大学。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7月27日复婚。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以按揭形式购得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48栋6单元501室价值343,256.00房屋一处,每月还款2100.00元,还款期限2026年8月31日。双方债务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与被告王××2011年登记结婚后摩擦虽时有发生,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后,又能登记复婚,可见双方感情基础比较深厚。何况双方婚生女王××在校就读期间,如果双方离婚,对其心理打击较大,不利于其完成学业。且原、被告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祎男
人民陪审员  谭宏波
人民陪审员  崔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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