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林XX,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质量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陶钦,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铁锋区XX局工作人员。
原告林XX诉被告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委托代理人杜海龙、被告武XX及委托代理人陶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3日婚生一女武XX。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纠纷,分居已有8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武XX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室。原告要求分割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XX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同时原告林XX婚前个人财产冰箱、电视、洗衣机等物品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富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预售登记证明、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抵押登记证明、个人公积金账户交易信息、2004年11月28日武XX出具的借据一张。
被告武XX辩称,被告武XX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居8年情况属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武XX返回家中,发现原告林XX有出轨情况,原告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所以原告是离婚的过错方。同时要求女儿武XX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XX房屋是被告父母所有,不同意原告进行分割。原告林XX婚前个人财产冰箱、电视、洗衣机等物品同意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有:短信记录(手机短信原件质证后由被告取回)、火车票复印件、购房合同、收据、出资证明、还贷计划信息、存折明细复印件、2004年8月5日及2005年10月10日武锡钢出具的借据扫描件(原件质证后由被告取回)、孩子获奖情况说明、被告父亲住院病案、转院登记手续、2015年1月18日武XX出具借据扫描件(原件质证后由被告取回)。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市房产处出具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房屋信息。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与被告武XX于2004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3日婚生一女武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并于2007年5月分居至今。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房屋购买时间为2004年8月9日,首付款82,545.69元,其中42,545.69元为2004年8月9日支付,剩余40,000.00元于2004年10月18日支付,婚后偿还贷款58,000.00及利息16,579.83元,于2014年12月25日还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房屋现价值为260,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该房产权人登记在被告武XX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XX房屋为武XX及武XX(武XX父亲)二人名下房产。用被告武XX名下公积金贷款购买。由被告父母偿还贷款。2004年11月28日由武XX出具的向原告母亲刘XX借款20,000.00元的借据,在庭审中得到被告武XX认可。原告林XX于2015年3月31日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房屋,并查封担保人林XX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房产及担保人刘XX名下龙江银行存款20,544.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分居至今,并且双方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武XX由被告武XX及其父母抚养多年,才艺突出。被告武XX有正式工作,收入稳定。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武XX由被告武XX抚养较为合适。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根据齐齐哈尔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子女抚养费酌定为每月500.00元为宜。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房屋为被告武XX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交付的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武XX个人财产,婚后交付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还贷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交付的首付款及还贷的增值部分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房产购买时价格为157,125.52元(首付款+贷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260,000.00元,故该房产夫妻共同部分价值为189,598.45元。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XXX房屋由于涉及到案外人武增强,本案不宜一并处理。2004年11月28日由武XX出具的向原告母亲刘XX借款20,000.00元的借据得到被告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外债,原、被告应各负担10,000.00元。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出具的向其父母借款80,000.00元的借据,应认定为被告武XX的婚前个人债务。被告武XX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向其父母借款6万元的借据以及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向贾XX借款70,000.00元的借据,由于证据不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武XX公积金账户截止到2015年4月10日余额为8176.03元,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原告林XX婚前个人财产冰箱、电视、洗衣机等物品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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