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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杜宗祥,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XXX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XXX公司职工。
原告杜宗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李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宗祥委托代理人陶岩、被告李萍、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宗祥诉称,原告是黑BXXXXX车主,2012年9月24日与被告李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经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李萍医药费等合计163,340.33元,同时认定原告为被告李萍垫付医疗费用4679.00元。案件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告知对于给付被告李萍赔偿款和原告垫付款需三方共同到保险公司或人民法院领取,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告知包括原告垫付的款项已由被告李萍全部领取。二被告系恶意串通,李萍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和侵占违法行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垫付款4679.00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根据(2013)建民初字第88号判决书未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679.00元,涉及该案的交通事故已理赔完毕,将款项支付给李萍,保险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事故的受害人是被告李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将赔偿款支付给李萍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萍无书面答辩,但庭审时辩称,该笔赔偿原告垫付部份确实保险公司将4679.00元付给了被告,原告应与被告协商处理,关于交通肇事案件中有部分尚未处理的各项费用500余元,应由原告负担,要求原告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宗祥驾驶的黑BXXXXX别克牌小型轿车2012年9月24日因与被告李萍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院就李萍诉杜宗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已审理终结,并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案件认定杜宗祥垫付款4679.00元,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依法案件执行过程中,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全部付给李萍,包括杜宗祥垫付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赔偿清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生效判决确定给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李萍明知原告垫付款项应予返给原告而拒不给付,依法应负返还责任。被告李萍就交通事故案件中尚未处理部分款项可另案起诉。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付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杜宗祥垫付款人民币467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玉杰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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