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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李××,女,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常××,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张××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原告李××被确诊为“红斑狼疮”,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与被告协商转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及其母亲等人护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医院。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后陪护一天便回家,被告及其家人未支付原告医疗费。在此期间被告未尽丈夫义务。原告借款看病,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628.1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核销10,721.22元,原告在医院花费58,161.19元,经医嘱外购药3149.95元,原告自己外购药支付6617.00元。今后继续治疗的治疗费原告无力承担。被告因原告患病与原告分居至今。无奈,原告出院后不能回家居住,依靠亲属朋友照看维持生活,所欠生活费11,194.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76,240.52元、就医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生活费10,000.00元,合计91,240.5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该医院住院53天,诊断为“红斑狼疮”。
2、齐齐哈尔市第一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病情。
3、住院医疗费票据26张,合计花费医疗费78,628.14元。
4、交通费票据,张明原告看病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5、欠条7份,证明原告因看病所借债务情况。
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登记时间及患病时间。
7、介绍信及证明,证明原告因患病找不到工作。
被告张××辩称,原告李××婚前即患有“红斑狼疮”,该病系血液病并遗传。原告李××婚前隐瞒病史,欺骗被告张××。原告母亲称原告有病医疗费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但原告母亲反悔。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对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认可医院有正式票据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76,240.52元、就医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生活费10,000.00元,合计91,240.52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3、6项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淼提供的证据4、5、7项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原告李××被确诊为“红斑狼疮”,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住院天数为53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628.14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核销10,721.22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8,161.1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76,240.52元、就医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生活费10,000.00元,合计91,240.52元,被告张××不同意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虽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经济共同支配,没有单独计算,故原告李××请求支付医疗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宜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红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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