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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朱XX,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XX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亚丽,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XX处职工。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丽、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三个月短时间相处,于2013年3月2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致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殴打原告,双方现已无沟通和好可能,拖下去只会让双方伤害更深。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朱XX,2014年1月9日出生,要求判令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每月支付工资收入的25%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朱XX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2012年建民初字第819号民事调解书,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抚养婚生女的条件;3、原告父亲名下二房产查询档案,证明原、被告居住房产属于原告父母亲的财产;4、原告名下的房产查询档案,证明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5、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婚后取款12万多元后交付被告,被告存入银行的事实;6、建设银行查询单,证明李X名下516,715.96元购买乾元日新鑫月溢开放组合产品,系夫妻共同财产;7、财产清单,证明家庭室内财产。
被告李X辩称,原、被告之间矛盾都是来自双方亲属的参与,主要是因为婚前原告方父母在饭桌上答应把房子给原、被告,因此打仗,一直以来原、被告感情也非常好,孩子小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X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朱XX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14年1月9日婚生一女朱XX,近日由于家庭琐事和房产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但婚后已育有一女,双方发生矛盾系因财产问题,并无严重导致夫妻情感破裂的情形。原告应从子女利益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坚持离婚意见欠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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