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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父亲),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三局齐铁工程二段工人。
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张××与被告杨××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婚生一子杨××。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冷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杨××,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原、被告之间电话录音的光碟一张,证实被告系再婚经常与前妻联系,是其家庭冷暴力的原因。
被告杨××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家庭冷暴力,是因为被告身体健康原因导致的没有夫妻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属实,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被告现要求抚养婚生子杨××,因被告抚养较为有利。
被告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齐齐哈尔现代男科医院医疗门诊手册一份,证实被告有性功能障碍导致以后不能再生育了;2、被告父母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父母有能力抚养孙××;3、照片9张,证实杨××与狗在一起玩,原告提供的成长环境不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作为参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杨××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婚生一子杨××。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张××有婚前个人财产索尼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均在被告处)。其他无纠葛。
另查明,原、被告自2015年2月分居起婚生子杨××原告张××共同生活,被告杨××每月工资1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意见可予采纳,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杨××抚养问题,考虑到杨××2012年出生年龄尚小属婴幼儿阶段,且始终随母亲原告张××共同生活,现由原告张××抚养有利于杨××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杨××应由原告张××抚养,被告杨××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在被告杨××处的原告张××婚前个人财产索尼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子杨××由原告张××抚养,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杨××高中学业结束时止(如高中学业结束时未满18岁至18周岁时止);
三、原告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索尼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原告张××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负担75.00元,被告杨××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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