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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张XX,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兄),1972年6月18日,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杨XX,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岩,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儿杨XX(2011年2月7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后购得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楼房一处,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2份。
2、证人张XX(被告之母)证言证实,原、被告自直销以来向其借款3万元,后又陆续借款近2万,共是49,85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杨XX辩称,同意离婚,但坚决要求抚育孩子。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儿杨XX(2011年2月7日出生),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纠纷,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购得座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室楼房一处,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其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处理,以由被告杨XX抚育为适,但原告张XX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对婚后债务问题,根据双方庭审质证,可认定共同债务为30,000.00元应依法分担,其他债务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双方诉争的房屋问题,因双方竞价不能又均未提出做价申请,故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XX由被告杨XX抚育,原告张XX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杨XX子女抚育费300.00元,至杨XX18周岁止,若18周岁未高中毕业的,至告知毕业时止。
三、婚后债务30,000.00元,由原告张XX、被告杨XX各负担1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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