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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56号(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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