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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肖××,女,1978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袁××,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肖××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与被告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袁野,1999年9月13日出生。现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袁野由袁××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归原告肖××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请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及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
被告袁××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没有举示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提交证据1、2,证实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后财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肖××与被告袁××于1998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于2011年3月21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袁野,1999年9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齐齐哈尔市铁路工程学院。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依安镇东北新街和祥小区新北家居3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为77.49平方米楼房一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原告肖××名下。
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宽容的态度善待对方,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关于要求与被告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韩凤波
审判员  李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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