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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59号
原告田××,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永贵,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魏××,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田××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贵、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原告田凤瑕与被告魏××于2006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魏×××。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10月初,被告因此不回家。原告曾在2013年12月9日在依安县阳春法庭起诉离婚,2014年4月9日判决驳回离婚诉讼。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田××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
2、依安镇东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女儿魏×××在依安镇名仕国际小区8栋1单元701室现已居住1年左右。
3、房产销售合同及收据2张,证实原、被告在婚后购买的名仕国际小区8栋1单元701室住宅的价款为77,805元。
4、(2014)依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该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提到的债务根本不存在;另外两笔债务,其中50,000元村镇银行无息贷款和被告父亲拿的10,000元装修款的事情被告从未提过,被告所说的上述欠款无证据证实。
5、会计报表证明被告经营二手车有限公司显示的是亏了7,240元,没有挣到钱,但不是被告所说的亏了很多钱。
6、手机信息及录音光碟,证明被告有外遇是离婚的起因。
被告魏××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表示要抚养女儿魏×××,不同意由原告抚养魏×××,因为原告没有时间看魏×××,魏×××一直在原告处,已经一年多了。被告没有外遇,原告离家出走是自己离开的,把家里的东西拉走了,被告没有赶他走,被告同意平分财产及债务。被告在开车行的时候,抬了2笔钱,2012年在闫长志抬了170,000元,在阳春镇宝泉村张喜全抬了80,000元,都是1分利抬的,本金未还,都是在还利息2013年在村镇银行办理农村无息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是2年。在买房子时,被告的父亲给拿了10,000元,这些债务是共同生活期间欠下的债务,名仕国际小区8栋1单元701室住宅花了77,805元,还有物业费、取暖费、装修保证金,总共是花了82,270元。房子装修花了65,000元。
被告魏××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欠据2张及利息收据2张,证明被告欠闫长志170,000元以及欠张喜全80,000元,借两人的钱是用来开车行的。另被告陈述,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2台出租车,其中一台是黑B8208A英伦金刚牌轿车,另一台是夏利牌N3+轿车,后在2015年2月份的时候,被告分别将2台车出售他人,总共卖了13,3000元,其与开车行的合伙人刘澄涛各分了65,000元,被告用分得的钱偿还利息以及拖欠他人的欠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被告借的170,000元及80,000元均是用来开车行用的,后来是因为看到房子便宜,被告就从车行支出了82,270元购买了名仕国际小区8栋1单元701室住宅,后来又从车行里支出了将近70,000元用于装修;证据5,被告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该报表是哪来的,被告车行的报表都有公章和名章;证据6,被告对信息内容无异议,但表示不承认有外遇。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当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判决书中已经否认了上述欠条,被告买房子交钱的时间是2013年1月8日,是一次性交齐的,和其出具的欠条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已生效的判决书,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对该信息内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在(2014)依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不予采信,故对欠据及衍生的利息收据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6月5日,原告田××与被告魏××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魏×××(2007年3月12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依安镇名仕国际小区8栋1单元701室住宅,价款为77,805元,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该房屋价值1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左右,婚生女儿魏×××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九三农垦局的小学。被告现将该房屋出租,租金为每年9,000元,该租金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田××起诉离婚,被告魏××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站婚生女儿的抚养权的诉求,因双方在发生矛盾分居后,婚生女儿魏×××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已在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小学就读,故原告要求抚养魏×××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住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角度考虑,该房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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