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依民初字第59号
原告田××,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永贵,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魏××,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田××诉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贵、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原告田凤瑕与被告魏××于2006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魏×××。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10月初,被告因此不回家。原告曾在2013年12月9日在依安县阳春法庭起诉离婚,2014年4月9日判决驳回离婚诉讼。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田××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书,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
2、依安镇东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女儿魏×××在依安镇名仕国际小区8栋1单元701室现已居住1年左右。
3、房产销售合同及收据2张,证实原、被告在婚后购买的名仕国际小区8栋1单元701室住宅的价款为77,805元。
4、(2014)依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该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提到的债务根本不存在;另外两笔债务,其中50,000元村镇银行无息贷款和被告父亲拿的10,000元装修款的事情被告从未提过,被告所说的上述欠款无证据证实。
5、会计报表证明被告经营二手车有限公司显示的是亏了7,240元,没有挣到钱,但不是被告所说的亏了很多钱。
6、手机信息及录音光碟,证明被告有外遇是离婚的起因。
被告魏××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表示要抚养女儿魏×××,不同意由原告抚养魏×××,因为原告没有时间看魏×××,魏×××一直在原告处,已经一年多了。被告没有外遇,原告离家出走是自己离开的,把家里的东西拉走了,被告没有赶他走,被告同意平分财产及债务。被告在开车行的时候,抬了2笔钱,2012年在闫长志抬了170,000元,在阳春镇宝泉村张喜全抬了80,000元,都是1分利抬的,本金未还,都是在还利息2013年在村镇银行办理农村无息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是2年。在买房子时,被告的父亲给拿了10,000元,这些债务是共同生活期间欠下的债务,名仕国际小区8栋1单元701室住宅花了77,805元,还有物业费、取暖费、装修保证金,总共是花了82,270元。房子装修花了65,000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