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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55号
原告焦××,男,1984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江,依安县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焦××诉被告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诉称,2012年原告焦××与被告候××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7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原告在与被告订婚时,给被告过彩礼款100,000元,现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原、被告分居未满2年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款。
原告焦××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书1册,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4)依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
被告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焦××离婚,被告候××并未离家出走,中间有一段时间被告回内蒙古看病了,彩礼钱确实过了100,000元,因为被告看病钱都不够了。这些钱结婚的时候买一些东西,结婚后生活也花费一些。
被告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原、被告提取了调查笔录,双方对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提取的原、被告调查笔录,双方对记录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原告焦××与被告候××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100,000元。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21日,双方举办结婚典礼。原、被告共同生活了7个多月,2014年1月初,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判决驳回离婚诉讼。现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基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焦××与被告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实际在一起共同生活仅7个月,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将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支出,且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较大,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求可予以适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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