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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55号(2)
一、准许原告焦××与被告候××离婚。
二、被告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焦××负担150元,被告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韩凤波
审判员  李 喆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祝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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