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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张××,男,1969年5月8日出生。
被告孙×,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璐璐(2002年8月30日出生)。现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生活习惯等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璐璐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册及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分居生活。现在孩子还小,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所以可以继续生活下去。
被告没有举示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应否离婚。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双方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孙×于1994年1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8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张璐璐,现已小学毕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0余年,双方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持家庭和睦。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关于要求与被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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