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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孙××(曾用名孙×××),女,2010年11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孙××××,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孙××与被告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法定代理人李×,被告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但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及拖欠的16个月抚养费12800元,请依法裁判。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1.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与孙××××离婚时约定,孙××××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孙××××辩称: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因为被告每月工资是758.72元,每月还贷款1350元,2014年3月26日在吉林松原发生交通事故,每月偿还对方死亡赔偿金4000多元,现在外打工,每个月只剩下200多元的生活费。另外原告主张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不属实,从离婚到现在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对于余下的7800元,从肇事后已经承担不起了,因此不同意给付。对于以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孩子的年龄及法律规定给付。
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依安县电业局聘用农村电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用以证明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的数额,是否应给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
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主张离婚时确实自愿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因为那时条件好,能给得起,现在条件不行了,给付起了。
3.被告提交证据证实每月工资758.72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系被告孙××××的女儿。2013年12月24日,原告母亲李×与被告孙××××经依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孙××由李×抚养,孙××××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2015年5月止,孙××××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0元,尚欠抚养费7800元。原告孙××现在幼儿园上学,每学期加上吃饭向学校交纳费用为1300元,平均每月向学校交纳200余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李×与被告孙××××均未再婚。被告孙××××每月固定工资758.72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孙××××现在每月还贷款和支付赔偿金,但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抚养费的请求。对于被告拖欠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应予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给付拖欠原告孙××的子女抚养费共计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从2015年5月份起,于每月的1日给付原告孙××子女抚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  韩凤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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