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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马××,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系被告母亲),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马××与被告王×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1年3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名女孩王宇涵。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分居,解除婚约。王宇涵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因为王宇涵即将上幼儿园,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抚养王宇涵,被告王×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抚养王宇涵,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拿抚养费。因为原、被告现在无法继续生活,二人结婚时给原告过的“彩礼”10多万元原告一直没有返还,现在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再成家了,只有女儿王宇涵。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的母亲可以将房子和承包的土地都给被告,被告可以在家照顾孩子,有能力抚养孩子。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王宇涵由谁抚养;2.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为多少。
通过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与被告王×于2011年3月26日没有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1日,原告生育一名女孩王宇涵。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1月,原告马××与被告王×吵架后带着女儿王宇涵回到其父母家依安县红星乡红旗村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解除婚约。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王×没有给付原告马××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同居已生育子女王宇涵,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共同对子女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王宇涵的抚养权应归属于父母一方。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王宇涵,被告王×主张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女儿,自己无论是居住条件还是经济条件都要优越于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分居之后,被告王×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王宇涵一直由原告马××独自抚养、照顾,且王宇涵系女孩,年龄尚小,继续由原告抚养对王宇涵的成长更为有利,所以王宇涵应由原告马××抚养,被告王×作为父亲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农村平均生活费标准,每月300元比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王宇涵(2011年1月11日出生)由原告马××抚养,被告王×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分别于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付春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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