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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马××,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系被告母亲),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马××与被告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1年3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共承包35.4亩土地,种的土豆,还有9亩水稻,交承包费12000元。2012年种了29亩甜菜,6.4亩土豆。土豆按照亩产4000斤,每斤0.4元,水稻亩产1400斤,每斤1.4元,玉米亩产1600斤,每斤0.78元,甜菜亩产4000斤,每斤0.2元计算,二年的收入至少为62000元,因2011年和2012年原告因为怀孕及照顾女儿,所有的收入都在被告手中。另外,原告2011年的口粮田18袋黄豆每袋110斤,每斤2.4元,也被王×卖掉,而被告的口粮田6.4亩2011年和2012年的收入原告都没看见。因原、被告2013年11月原、被告才解除同居关系,所以原告要求分得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种地收入的50%即31000元,并返还2011年原告口粮田的收入和投入5250元。
原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说的承包地的亩数不对,2011年承包被告姑姑王令华的土地14.5亩,每亩200元,承包被告母亲的水稻8亩,每亩300元,当时交了二年的承包费12000元。水稻种的时间早了,稻苗冻死了,因为原、被告闹矛盾,被告母亲补完稻苗后将8亩地要回,将承包费4800元退给被告。2011年只种了14亩土豆,净收入6800-6900元。2012年种了5.5亩玉米,亩产1500-1600斤,每斤0.72元,扣除车费玉米的收入为5692元,9.5亩甜菜,亩产4000斤,每斤0.18元,共7220元,被告母亲退回的承包费加二年的收入共计24612元,都用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活花销,被告还向母亲借了1万多元。另外,2012年原告基本没在家,没有参与生产劳动,原告没有资格分割2012年种地的收入,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种地的收入。2011年原告从娘家拉回的口粮田的黄豆卖了3300元,2012年被告为原告7亩口粮田投入1200元种子及化肥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上游乡红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王×承包父母的8亩水田,每亩300元,水田后被父母要回。
2.上游乡红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实王×承包王令华的土地为14.5亩。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种地亩数及收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二份证据有异议,主张按照二年支付承包费12000元,亩数与钱数不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刘××将承包费4800元退给被告。被告主张按照承包地的亩数二年的承包费应为11400元,因买稻籽和秧盘的费用是其母亲出的,所以收的承包费12000元。本院认为,二份证明均系被告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应该是调查核实后作出,其证明效力较高,原告虽然对证据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与被告王×于2011年3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当年承包王令华的土地14.5亩及被告王×父母的8亩水田,原告用“彩礼”款给付二年承包费共计12000元。后水田被王×父母要回,王×母亲刘××将二年的水田承包费4800元退给王×,2011年种了14.5亩土豆。2012年被告王×种了5.5亩玉米,9亩甜菜。二年的种地收入及退回的承包费共计24612元均由被告王×管理、使用。
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马××生育一名女孩王宇涵。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所以原告在怀孕期间及生育女儿后经常在其父母家居住,2013年11月,原、被告解除婚约。原告马××在红星乡红旗村有7亩口粮田,被告王×在上游乡红光村有6.4亩口粮田,2011年马××口粮田收获的黄豆被被告王×卖掉,价值3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从2011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1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2011年和2012年承包地的收入,被告不认可,主张2012年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没有参与生产劳动,无权分割2012年种地的收入。虽然原告没有参与生产、劳动,但在这期间原告一直负责照顾子女,同样为家庭付出劳动,同居期间生产经营的收入应为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所以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二人承包土地为34.5亩,二年的收入应为62000余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上游乡红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承包土地的亩数,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本院认定二人同居期间承包王令华的土地为14.5亩。对于所种农作物的亩产量及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被告认可的24612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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