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71号(2)
被告主张2011年和2012年所有收入都用于生活花销,原告认可被告交网费700元及2012年为自己的口粮田种地投入500元,其余花销均不认可,主张生活花销是“彩礼”款,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告自认从怀孕至2012年生育女儿后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原告与女儿的生活花销已从“彩礼”款中扣除,所以参照黑龙江省农村生活费标准,扣除被告的合理花销,认定被告二年剩余的收入为10000元。
因2012年原、被告的口粮田归各自经营、收获,所以2012年各自的口粮田收入不计算共同财产之内。2011年原告口粮田的黄豆由被告王×出卖价值3300元,因2011年王×的口粮田收入没有计算在共同财产之内,所以33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马××2011和2012年种地收益5000元。
二、被告王×返还原告马××2011年黄豆款3300元。
上述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原告马××负担237.50元,被告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付春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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