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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谭××,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炳春,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我与被告朱××于2008年1月10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与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孩×××,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
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并没有悔改之意,并多次打电话恐吓原告及其家人,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原告感觉二人没有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朱××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由于与被告父母一居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原、被告购买的房屋应当依法分割,因购买房屋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谭××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出生年月日。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朱××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庭审中,对原告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与被告朱××于2008年1月10日在讷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与2010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孩×××,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被告朱××对原告谭××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朱××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朱××同意离婚。
另查明,被告朱××在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购买的房屋问题,由于该房屋买卖纠纷已经本院(2014)讷民初字8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本院不再予以重复处理。
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务问题,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谭××起诉离婚,在庭审中被告朱××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朱××提出的共同房产的分割问题,本院经(2014)讷民初字8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朱××提出共同债务问题,由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婚生女×××,原告方提出要求本人自行抚养,被告方认为其一直在被告父母处抚养,要求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时间照顾其女,一直由其父母进行抚养,且父母年迈并患有疾病,不适照顾未成年孙子女,婚生女×××由其母亲照顾更适合其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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