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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刘xx,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
委托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馨苑小区。
法定代理人王洪珍,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会计,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北街。
原告刘xx诉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殿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霍正清,被告付xx及法定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付xx,2011年1月11日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请求与被告付xx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
被告付xx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于2002年读高中时就开始谈恋爱,二人一起上大学,一起工作,感情没有破裂,后因双方争吵,被告为感情所至,经常喝酒而患抑郁症,原告不应因被告的疾病就放弃家庭;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因原告与子女沟通很少,且原告工作忙,没有固定居所,没有经济能力,原告父母条件差,生活环境不适合带孩子。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刘xx(原告父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喝完酒就与原告打仗,原告特别害怕,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从农历正月开始一直分居。
证据二、证人程xx(原告母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喝完酒打原告,打过很多次,最后这次打的特别狠,打完还动刀了,被告不喝酒时候正常,一喝酒就过量,原告承受不了,双方从农历正月十九到现在一直分居。
证据三、结婚证及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
证据四、原、被告来往信息记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诊断书两份。拟证明被告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
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承认打过原告三次,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为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承认内容属实,但提出是截取的部分内容,因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为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但提出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真实、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付xx,2011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于2013年开始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先后住院治疗两次,现未治愈。被告酒后无法控制自己,打骂原告,双方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但因被告酒后无法自制,打骂原告,而且过于严重,致使原告没有安全感,为保证原告人身安全,防止被告酒后失控导致意外,应判决离婚较为适宜,为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鉴于被告身体状况,暂时不宜抚养子女,待身体康复,适合抚养可再行协商或诉讼,且子女的抚养系监护义务,不影响与另一方的父女关系,为此暂时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当,因原告经常条件较差,被告应负担子女抚育费用,原告请求每月500元,按现有生活标准,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其母亲做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离婚。
二、婚生女付xx(2011年1月11日出生)由原告刘xx抚养,由被告付x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雪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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