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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刘××,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北街五委。
委托代理人刘××,男,194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北街五委。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北街,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6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以(2013)讷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子女,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2013讷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及复印于2013讷民初第1475号案件卷宗的讷河市第一派出所及通江社区证明、董金菊的证言。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6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以(2013)讷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结婚时间较短,无婚生子女,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现原告已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离婚,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波
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
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矫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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