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讷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卢×,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同心乡保育村。
被告孟××,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讷河市通江社区六委大兴安岭楼。
原告卢×诉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诉称,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一名女孩孟××,2009年9月3日生育一名男孩孟××。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多年打工,但近两年,被告较少将收入交给家里,致使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权由法院判决。
原告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
二、婚生子女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通江街道证明。证明原、被告在通江社区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了认证、质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3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一名女孩孟××,2009年9月3日生育一名男孩孟××。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孟××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两名子女,应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如能互相理解,共同承担家庭责任,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要求与被告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波
审 判 员  李丽红
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矫孟路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