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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9号
原告梁××,男,193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北街四委。
委托代理人梁××,女,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东北街二委。
被告王××,女,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昌盛小区。
原告梁××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相处尚可,2014年4月原告患脑出血后,还没等到原告出院,被告就撇下原告外出不管原告,回来后也未探望原告,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请法院支持。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
证据二、诊断书及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份一直卧床到现在,被告没尽到夫妻义务。
证据三、出庭证人魏××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是原告的西邻,原告有病住院期间去探望过,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都没侍俸过原告,也没探望过原告,都是原告的子女侍俸原告,原告生病将近一年了,也没见过被告。
证据四、出庭证人曹××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是原告的东邻,我总去原告家,原告生病住院到现在出院,被告一直没来,原告一直是子女照顾,现在原告躺在床上不能动,我问原告,原告说恨被告,他有病被告没照顾,原告神志清醒,说话聊天都正常。
证据五、出庭证人常××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是原告的女儿梁××的朋友,原告生病后,经常去原告家,没见过被告回去过,一次都没见过被告。
原告方以三份证言证实被告在原告生病之后已离年一年,对原告不管不顾,没有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民政部门依法颁发的结婚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及住院病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系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梁××与被告王××系二婚。2010年6月23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4月8日,原告因脑出血入住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原告现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生活由其子女照料。原告生病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未对原告加以照料,亦未探望过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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