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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9号(2)
本院认为:原告梁××与被告王××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够深厚,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即未对原告加以生活上的照料,亦未进行情感上的安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波
审 判 员  李丽红
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雪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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