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186号
原告赵×,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北街二委。
委托代理人周亚坪,女,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女,1991年9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克镇伊兰台村。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坪,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在讷河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长女赵××现年7岁,次子赵××,现年6岁,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女两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外债200,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被告吴××辩称:同意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但是被告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我方要求分割一汽轿车一台(现价值15,000.00元),要求分割继承财产(楼房2处,客车2台,2处客车线路使用权,砖房一处,车库彩钢房,渡轮2艘),因继承判决没有下达,无法确定其价值。关于外债,同意偿还欠被告父亲吴××外债100,000.00元及利息,欠张×外债50,0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欠原告二姨的100,000.0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00元。
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庭证人王×的证言及学田派出所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亲姨,2015年6月13日晚11时,我与我哥及我另一外甥还有赵×到学田镇明星四队张伟家,当时屋内关灯,窗帘紧闭,门锁着,我们砸碎了玻璃强行进屋,当时被告和张伟都没穿衣服,盖着一个被子,当时被告对着原告骂,说自己啥都不要,孩子也不要,大不了离婚,后来发生撕扯,我们就报警了。派出所出警记录的内容为:6月13日晚24时许,明星村张大伟家报案称有人打仗,杨×、殷××出警,到现场发现是张××与赵×妻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和赵×及家人发生争吵,民警到现场后,双方达成协议,口头调解处理。
证据二、欠孟××的欠条100,000.00元及孟××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外债是夫妻共同外债。孟××证言内容为:我是原告的亲二姨,2014年1月原告赵×向我借了100,000.00元钱,当时说他老丈人借给他100,000.00元,再向代借100,000.00元,要买客车,后来他没买,钱我也没往回要,借钱是在我家,我拿的现金,没离开家出具的欠条,是我领他出去打字出的欠条,我和赵×一个单元,赵×家住2楼,我家住6楼。
被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赵×与被告父亲签的借款合同复印件。
证据二、一汽小轿车行驶证复证件,证实小轿车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价值12,000.00元。
证据三、两辆大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还有待继承遗产未分割。
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认为证人破窗闯入他人家中是违法行为,故证言不合法,对出警记录内容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行为违法,但并不影响其就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陈述,且证言内容与出警记录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对出警记录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借款数额较大,被告却并不知情,即使借了此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庭审中经对证人的询问其就欠条的出据地点说法不一,且证人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居住,出借大额款项却不与被告沟通,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原告主张因财产还未确定归属,本案不宜调整。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不予认证。
经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在讷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6月13日被告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共育有两名子女,长女赵××现年7岁,次子赵××现年6岁;共同财产有一汽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欠被告父亲吴××的100,000.00元。庭审中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子女两名均由原告赵×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双方协议轿车归原告赵×所有,赵×给付被告吴××折价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有配偶而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感情较差,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孟××100,000.00元为共同外债,因欠条内容系打字形成,庭审中对证人进行询问其就欠条的出具地点说法不一,证人先主张欠条在家中形成,后又主张是在外面打字部形成,且证人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居住,出借大额款项却不与被告沟通,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欠张×外债50,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自愿给付2,000.00元,本院亦不加以限制。关于被告主张的分割原、被告继承的遗产,因遗产尚示继承完毕,其继承的范围及价值尚不能确定,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的协商意见及被告的自愿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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