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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1186号(2)
准许原告赵×与被告吴××离婚。
共同子女两名长女赵××、次子赵××随原告赵×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于每月的28日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
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所有,赵×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被告吴××分割款4000.00元。
共同外债欠吴风林100,0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0.00元。
被告吴××给付原告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海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矫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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