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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张x,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老莱农场第一居民区。
被告刘xx,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
原告张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讷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刘xx,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原告曾与2014年5月以感情不和为由向讷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没有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被告刘xx、婚生女孩刘xx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xx、刘xx身份关系、出生日期。
三、(2014)讷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刘xx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本院对被告刘xx的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刘xx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张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0元。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三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x对本院调查刘xx的笔录无异议。
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x与被告刘xx于2007年3月9日在讷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3日生育女孩刘xx。原告张x与被告刘xx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外债。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刘xx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x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刘xx请求婚生女孩刘xx由其抚育,并要求原告张x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00元,原告张x同意被告刘长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刘xx离婚。
婚生女孩刘xx随被告刘xx生活。
三、原告张x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刘xx子女抚育费300.00元,至刘xx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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