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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高中,无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2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艳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和6月16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连续饮酒后,于6月16日14时35分驾驶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沿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
案发后,何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甲庭前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何某乙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抽取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曾因醉酒驾驶被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祖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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