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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原为淮安市××教育研究所副所长(主持工作)。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俞某在担任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教育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将该所××资料印刷业务交给淮安日报印刷厂后,非法收受该厂副书记张某甲、副厂长徐某甲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8500元。
被告人对于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教育所为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俞某在该单位担任副所长(主持工作)。
上述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淮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干部(俞某)履历表、淮安市卫生局的任职批复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俞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俞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将该所××教育资料印刷业务交给淮安日报印刷厂后,非法收受该厂副书记张某甲、副厂长徐某甲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等回扣,共计价值人民币5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俞某的供述,被告人对于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证人张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曹某、张某乙、李某、范某、徐某丁、姚某等人的证言证实;
书证淮安日报社的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报销表、报销凭证、金鹰国际销售发票、新亚消费记录等票据的复印件。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在接到淮安市清河区纪委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委并交代了上述的犯罪事实。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及清河区纪委的相关说明证实。
被告人在检察机关退出了上述款项。有检察机关的扣押单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他人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被告人在纪检机关找其调查违纪行为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及所在单位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俞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兴安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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