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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淮安市和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国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屠某在经营其个人独资的淮安市和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明知公司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仍违反相关国家规定,请托环境执法人员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提供帮助,向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甲、李韬、刘某甲、胡某等行贿共计13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屠某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屠某是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行贿体现了单位意志,故本案定性应为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向刘某甲行贿5万元这一笔,由于刘某甲及胡某在此过程中起到策划作用,且属于主动索贿,故不应认定属于行贿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屠某在经营其个人独资的淮安市和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明知公司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仍违反相关国家规定,请托环境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提供帮助,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甲、李韬、刘某甲、胡某等行贿共计13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底、2012年初,被告人屠某请托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综合科科长王某甲、副科长李韬为其介绍环评业务,并许诺给予好处,后二人利用职务便利让屠某承接了淮安市振淮锌业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屠某向王某甲、李韬行贿共计45000元。
2.2012年,被告人屠某承接淮安市楚州区昌泰甘油厂年产3万吨甘油生产线搬迁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后,向淮安市环境保护局环评处处长刘某甲、淮安市辐射与固废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胡某请托寻求帮助,与刘某甲、胡某等合谋后,刘某甲、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各自分工,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及审核、借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各自负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环节给予关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屠某分别送给刘某甲、胡某各20000元。
3.2012年,被告人屠某经刘某甲介绍承接了江苏省卡威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新型纳米催化剂材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与刘某甲、胡某等合谋后,刘某甲、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各自分工,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及审核、借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屠某送给刘某甲50000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屠某立案前电话通知屠某到案,后屠某自动到案,并在立案前主动交待其向刘某甲、胡某行贿的事实,在立案后还如实供述了其他行贿事实。被告人屠某归案后检举了淮安区环保局局长伏某收受王某乙贿赂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屠某退缴因行贿而获得不正当收益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刘某甲、胡某、何某、鲍某、刘某乙、许某、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承接环评业务的相关书证: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书、环评报告书、会议经要、审核表、收款说明、银行卡凭证、对帐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告人所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旨在证明被告人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相关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被告人屠某手书的检举材料、决定书、证人王某乙、伏某证言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屠某虽以经营的公司名义承接工程,但要求对方单位将工程款打入自己或他人的个人银行卡而不是打入单位账户,工程款绝大部分并没有用于单位,而是用于向他人行贿及个人或家庭开支,故被告人屠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向刘某甲行贿5万元,因属于被索贿而不应构成行贿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屠某经营的公司不具备环评的法定资质及独立完成环评业务的技术能力,其在承接淮安市楚州区昌泰甘油厂及江苏省卡威尔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相关环评工程项目时,与淮安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刘某甲及胡某经商量,达成一致,即三人分工合作共同承做工程,所得收益由三人平分。在卡威尔项目中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介绍屠某承接工程,介绍环评报告编写人,协助屠某到省环保厅协调关系办理备案,并在自己负责的审批环节予以关照;而胡某负责协助屠某洽谈合同,并出面商请连云港绿源公司出借资质等;被告人屠某则以连云港绿源公司名义承接下工程后,负责具体操作和办理相关手续。最终,合同工程款由连云港绿源公司接收后转帐给胡某,由胡某、刘某甲、被告人屠某三人分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刘某甲获得5万元。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屠某与刘某甲等人在屠某承接工程前,就工程获得收益后的分配,即由屠某向刘某甲等人行贿已达成一致,最终的收益由谁主导分配并不影响认定被告人屠某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及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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