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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淮安市和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国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及其辩护人郑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屠某在经营其个人独资的淮安市和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明知公司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仍违反相关国家规定,请托环境执法人员违反行业规范的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提供帮助,向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甲、李韬、刘某甲、胡某等行贿共计13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屠某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屠某是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行贿体现了单位意志,故本案定性应为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向刘某甲行贿5万元这一笔,由于刘某甲及胡某在此过程中起到策划作用,且属于主动索贿,故不应认定属于行贿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屠某在经营其个人独资的淮安市和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明知公司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仍违反相关国家规定,请托环境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提供帮助,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王某甲、李韬、刘某甲、胡某等行贿共计135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底、2012年初,被告人屠某请托淮安市淮安区环境监察局综合科科长王某甲、副科长李韬为其介绍环评业务,并许诺给予好处,后二人利用职务便利让屠某承接了淮安市振淮锌业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屠某向王某甲、李韬行贿共计45000元。
2.2012年,被告人屠某承接淮安市楚州区昌泰甘油厂年产3万吨甘油生产线搬迁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后,向淮安市环境保护局环评处处长刘某甲、淮安市辐射与固废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胡某请托寻求帮助,与刘某甲、胡某等合谋后,刘某甲、胡某利用职务便利各自分工,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及审核、借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各自负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环节给予关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屠某分别送给刘某甲、胡某各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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