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078号(2)
被告人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主要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因行贿而获取的财产性利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调查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屠某退缴的不正当收益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祖超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唐 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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