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46号(3)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将涉案车辆的证件卖给吴某后,因其所在奥迪4S店向其索要,其表示会在一定期限内归还给该奥迪4S店,但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交代其非法出售相关证件的事实,故不属于自首,对于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瑞和、陈辉的辩护人均提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瑞和在明知吴某发出售机动车相关证件的消息后,主动转发并留下自己联系方式,在有买家打电话表示购买后,联系吴某确定出售价格和自己的提成,其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被告人陈辉与范某一起合谋购买走私车和相关证件,后一起去广东购买走私车,将车开往河南,并将所购买的相关车辆证件过户到陈辉名下,两人共同获利4万余元,陈辉在犯罪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作用,陈瑞和、陈辉均不属于从犯,故对于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吴某、陈瑞和、范某、陈辉的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本院根据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获利情况及造成的后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属于情节严重,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各名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国家机关证件被私自买卖,扰乱了国家对国家机关证件的管理秩序,致使走私车被“合法化”,侵犯了国家对货物进出口的管理,同时被告人张某、吴某、陈瑞和、范某、陈辉均获得了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被告人杨某甲虽无非法获利,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大人员,本院综合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于各名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瑞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前罪判决中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五、被告人陈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七、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970元和吴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65030元,吴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人陈瑞和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范某和陈辉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明珠
审 判 员 吴雪玲
人民陪审员 刘华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培伟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