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0070号(2)
2013年2月25日起,被告人徐某将终端号为54690463的POS机及终端号为54812204的POS机,借给被告人李某用于套现使用,被告人李某采用与被告人徐某同样的手段使用该两台POS机从事套现业务。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使用终端号为54690463的POS机套取银行资金合计人民币1440532元,使用终端号为54812204的POS机套取银行资金22460元。
被告人徐某共套取银行资金人民币12385901.24元,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共套取银行资金人民币1462992元,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人张某共套取银行资金人民币2400917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李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李某、张某庭前供述,证人石某、王某、杨某证言,证人谭某等50人证言,辨认笔录,POS机三台,相关信用卡,申办POS机相关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结算凭证,广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张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李某、张某在第二起非法经营活动中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李某、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徐某减轻处罚,予以李某、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办理POS机之前,就明知徐某利用POS机套现,张某也曾明确表示将所办POS机放在徐某处用于套现,后徐某将POS放于李某处用于套现,未超出张某的主观故意,张某也未明确提出要回该POS机,且其本人仍使用该POS机套现。综合被告人张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徐某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明珠
审 判 员 吴雪玲
人民陪审员 路娜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培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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