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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1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洋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以32元至76元不等的价格从上线处购买“天龙八部”游戏的外挂程序,并将其放在自己的淘宝网店“海盗科技船”及被告人廖某的淘宝网店“莫愁新手导购店”内,以每件40元至9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累计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10余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廖某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注册了淘宝网店“莫愁新手导购店”,并与被告人李某一起经营网店,被告人李某支付其基本工资2000元加利润一半的提成。自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4日,该店铺累计经营额为人民币71705元,被告人廖某累计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71705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销售游戏外挂程序,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廖某未经许可,销售游戏外挂程序,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廖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廖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以32元至76元不等的价格从上线处购买“天龙八部”游戏的外挂程序,并将其放在自己的淘宝网店“海盗科技船”及被告人廖某的淘宝网店“莫愁新手导购店”内,以每件40元至9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累计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10余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廖某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注册了淘宝网店“莫愁新手导购店”,并与被告人李某一起经营网店,被告人李某支付其基本工资2000元加利润一半的提成。自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4日,该店铺累计经营额为人民币71705元,被告人廖某累计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717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廖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廖某庭前供述,证人黄某证言,远程勘验笔录,勘验搜查笔录,账户明细清单,交易截图,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扣款凭证,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许可,销售游戏外挂程序,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廖某未经许可,销售游戏外挂程序,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廖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廖某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结合其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祖超
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
人民陪审员 金明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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